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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設置學術獎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獎勵學術研究,提高學術水準,特設置學術獎
第 2 條
學術獎頒贈對象為於國內積極從事學術研究,有重要貢獻或傑出成就並獲
得學術界肯定者;其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具本國專科以上學校或學術
研究機構專職五年以上年資。
第 3 條
學術獎每年舉辦一次,其核准名額以十三名為限,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類科分配名額,除人文及藝術、社會科學類科各分配二名外,其餘三
類科各分配三名。
學術獎受理推薦日期,由本部公告之 
第 4 條  
學術獎候選人之推薦人應由他人擔任,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

二、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主持人。

三、中央研究院院士。

四、相關學術領域教授五人。
第 5 條

學術獎候選人之推薦人應依規定格式完成推薦書,連同有關之著作及文件
,於規定期限內向本部推薦;學術獎候選人為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或學
術研究機構之專任人員者,並應由所屬服務單位進行審核後,報送本部,
各推薦單位每一類科至多以推薦三人為限,並由本部遴選之。
第 6 條
本部遴選學術獎得獎人之程序如下:
一、依學術領域設置人文及藝術、社會科學、數學及自然科學、生物及醫
    農科學、工程及應用科學五類科,分別組成審議小組,聘請聲望卓著
    之學者、專家九人至十一人擔任委員,並由本部學術審議會(以下簡
    稱學審會)之工作小組指定召集人。
二、審議小組就推薦案件學術研究及教學表現詳細審閱並充分討論後,進
    行初審。
三、初審通過者由審議小組將每一被推薦人之相關資料,分別送請學者、
    專家三人或四人評審後,再由審議小組進行複審,並向工作小組推薦
    學術獎候選人。
四、工作小組應就前款被推薦學術獎候選人各項審查結果審議後,擬具學
    術獎候選人名單,提請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
五、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結果,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
    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為通過,並依得票數高低遴選學術獎得獎
    人。
六、遴選之學術獎得獎人數未足額時,經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二分之一以
    上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得繼續進行投票一次;其投
    票結果仍未達前款所定同意數者,該部分之名額從缺。
學審會委員被推薦為學術獎候選人時,對於一切審議及投票程序均應迴避
第 7 條  
學術獎得獎人頒給榮譽證書及獎金新臺幣九十萬元。

曾獲得學術獎者不得重複被推薦。

第 7-1 條
學術獎得獎人得獎前,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足以影響遴選結果,或其遴
薦過程及資料有不實、舛錯者,本部應撤銷其資格,並追回依前條第一項
規定發給之榮譽證書及獎金。
學術獎得獎人得獎後,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且情節重大者,本部應廢止
其資格,並追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榮譽證書。
前項撤銷或廢止學術獎得獎人資格之程序如下:
一、經檢舉或發現學術獎得獎人有前二項情形時,由本部組成調查小組調
    查。
二、調查小組作成專業判斷後,擬具審查報告書,提請學審會全體委員會
    議審議。
三、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結果,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經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為通過。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