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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設置學術獎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51 年 04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高(五)字第1142202757A號 令
法規體系: 高等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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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學術研究,提高學術水準,特設置學術獎。

第  二  條 
學術獎頒贈對象為於國內積極從事學術研究,有重要貢獻或傑出成就並獲
得學術界肯定者;其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具本國專科以上學校或學術
研究機構專職五年以上年資。
學術獎候選人不得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

第  三  條 
學術獎每年舉辦一次,其核准名額以十八名為限,依第六條第一款所定類
科分配名額,除人文及藝術、社會科學類科各分配三名外,其餘三類科各
分配四名。
學術獎受理推薦日期,由本部公告之。

第  四  條   
學術獎候選人之推薦人應由他人擔任,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
二、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主持人。
三、中央研究院院士。
四、相關學術領域教授五人。

第  五  條 
學術獎候選人之推薦人應依規定格式完成推薦書,連同有關之著作及文件
,於規定期限內向本部推薦;學術獎候選人為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或學
術研究機構之專任人員者,並應由所屬服務單位進行審核後,報送本部,
各推薦單位每一類科至多以推薦四人為限,並由本部遴選之。
學術獎候選人曾獲得總統科學獎、行政院傑出科技貢獻獎或國家科學及技
術委員會傑出研究獎達二次,且取得該類科領域非本人之中央研究院院士
或國家講座獲獎人二名連署推薦者,經所屬服務單位通過後,併同所屬服
務單位推薦案件報本部推薦,其名額不受前項限制。但外加名額以原有名
額之一倍為限。

第  六  條      
本部遴選學術獎得獎人之程序如下:
一、依學術領域設置人文及藝術、社會科學、數學及自然科學、生物及醫
  農科學、工程及應用科學五類科,分別組成審議小組,聘請聲望卓著
  之學者、專家九人至十一人擔任委員,並由本部學術審議會(以下簡
  稱學審會)之工作小組指定召集人。
二、審議小組就推薦案件學術研究及教學表現詳細審閱並充分討論後,進
  行初審。
三、初審通過者由審議小組將每一被推薦人之相關資料,分別送請學者、
  專家三人或四人評審後,再由審議小組進行複審,並向工作小組推薦
  學術獎候選人。
四、工作小組應就前款被推薦學術獎候選人各項審查結果審議後,擬具學
  術獎候選人名單,提請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
五、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結果,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
  依下列規定之一通過,並依得票數高低遴選學術獎得獎人:
(一)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二)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且被推薦學術獎候選人所屬類科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之出席及經該類科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六、遴選之學術獎得獎人數未足額時,經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二分之一以
  上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得繼續進行投票一次;其投
  票結果仍未達前款所定同意數者,該部分之名額從缺。 

第  六  條之一  
學審會委員於審議及投票程序之迴避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審會委員被推薦為學術獎候選人時,對於一切審議及投票程序均應
    迴避。
二、學審會委員與被推薦學術獎候選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學審會
    揭露,得參與審議程序,於投票程序應予迴避:
(一)曾有指導博士、碩士論文之師生關係。
(二)任職同一系、所、科或相當層級單位。
(三)近二年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之共同作者。
(四)近三年有共同執行研究計畫。
(五)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
三、學審會委員與被推薦學術獎候選人間有前款所定應揭露情形以外之事
    項,得自行向學審會揭露,由學審會討論作成是否迴避之決議。

第  七  條  
學術獎得獎人頒給榮譽證書及獎金新臺幣九十萬元。
曾獲得學術獎者不得重複被推薦。

第  七  條之一
術獎得獎人於得獎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應提請學審會審議通
過後,撤銷其得獎資格,並追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榮譽證書及獎金: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解聘。
二、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足以影響遴選結果。
三、遴薦過程及資料有不實、舛錯,足以影響遴選結果。
學術獎得獎人於得獎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應提請學審會審議
通過後,廢止其得獎資格,並追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榮譽證書: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解聘。
二、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且情節重大。
學術獎得獎人不具教師身分者,經其服務機關(構)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
員會調查屬實,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
,本部應提請學審會審議通過後,撤銷或廢止其得獎資格,並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
本部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學術獎得獎人得獎資格之程序如
下: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撤銷學術獎得獎人得獎資格,及依第二項第
    一款、第三項廢止學術獎得獎人得獎資格者:由本部提請學審會審議。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撤銷學術獎得獎人得獎資格,及依第二項第
    二款廢止學術獎得獎人得獎資格者:由本部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經調
    查小組作成專業判斷後,擬具審查報告書,提請學審會審議。
三、前二款審議程序,應有學審會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經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