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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費生,係指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享有師資培育公費
待遇,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之學生。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充裕偏遠或特殊地區、不足類科或國家政策需求師資目的
,規劃公費生培育。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報公費生培育之缺額、類別,經中央主管
機關調整後核定之。
公費生培育名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配至各師資培育之大學。


第 4 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費生名額公開辦理招生或校內甄
選,其錄取方式、名額、公費受領年限、所享權利、應履行及其應遵循事
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及分發服務相關規定,應於招生簡章或甄選實
施規定中定之。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應落實該類科教師專業標準及服務精神
之培養,並與提報缺額、類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合作輔導
機制。
前項合作輔導機制,應包括共同規劃師資職前教育課程、遴選教育實習機
構及訂定輔導實施計畫。


 

第 5 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大學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為四年,依本

法第八條規定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期間,無公費待遇,亦不計入服務年數

。但修業年限為四年以上之學系或學生成績優異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得准提前畢業者,其受領公費之年數,應配合該學系或學生之修業年限

延長或縮短之。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自開始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

程起至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止為二年,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另加教育實習半

年期間,無公費待遇,亦不計入服務年數。但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年限為

二年以上之學系或學生成績優異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准提前畢

業者,其受領公費之年數,應配合該學系或學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年限

延長或縮短之,至多以三年為限。


第 6 條
公費項目包含學雜費、書籍費、制服費、生活津貼、教育實習參觀等費用
;其支付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7 條
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應與分發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簽訂行政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學生姓名、系級、受領公費開始年月、受領公費年限、
分發服務年限、違反約定喪失接受公費與分發之權利、償還公費之條件與
核計基準、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保證人對公費生公費賠償負連帶責任、
簽約日期等事項。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將公費生名冊、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第 7 條之一           

公費生肄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待遇,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學業總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未達班級排名前百分之三十。但成績達

   八十分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德育操行成績,任一學期未達八十分,或曾受記過以上處分。

 三、畢業前未取得符合歐洲語言學習、教學、評量共同參考架構(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 learning,

   teaching, assessment)A2級以上英語相關考試檢定及格證書。

 四、每學年義務輔導學習弱勢、經濟弱勢或區域弱勢學生課業,未達七十

   二小時。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保送生之第一學年成績,不適用

 之。



第 8 條
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待遇,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並
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肄業期間,因轉學、轉系而喪失公費生資格或放棄公費、被勒令
    退學、開除學籍或無故不就學。
  
二、因重大疾病或事故以外之其他理由辦理休學,致喪失公費生資格
    。

  三、受領公費期滿一年內未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四、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二年內,未依規定取得教師證書
    。但具有兵役義務者,其期限得配合役期延長之。
  
五、取得合格教師證書經通知分發報到,逾期不報到致撤銷分發。

公費生分發任教後,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應償還未服務年月數之
公費。

項未服務年月數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第 9 條
公費生肄業期間或分發服務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償還
已受領之公費:
  
一、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辦理休學或不能繼續完成學業。
  
二、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三、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
  
四、服務義務期間,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被認定不適任教職,經報該
    管主管機關核定免除公費服務義務。


前條及前項所稱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權責機關規定如下:
  
一、於肄業期間或已修畢師資職前課程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公費
    生: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認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已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由服務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服務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
    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0 條
公費生之缺額,得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訂定有關規定,由同一學系之自費
生遞補,受領公費自遞補日起至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為止。


第 11 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於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造具公費合格教師名冊,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報之
師資缺額,辦理公費生分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前項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調整之公費生培育名額,應
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分發學校同意後,辦理公費生分發。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公費生分發名額後,應參據各校教師需
求名額、學生成績及志願等,以公開、公平、公正方式分發至學校服務,
並以一次為限。


第 12 條
下列人員應優先辦理專案分發:
  一、金門、馬祖、澎湖、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保送生,分發原保送縣
     (市) 政府,再由原保送縣 (市) 政府分發保送地區學校服務。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公費合格教師取得偏遠或特殊地區公立或已
    立案私立學校同意聘任之證明者。
  三、具兵役義務者於取得教師證書後,除經兵役主管機關核准緩徵並
    於當年度完成分發者外,餘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候用,俟服完兵
    役後依規定統一辦理專案分發。


第 13 條
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應按分發通知規定期限向該管主管機關、學校
報到。其有特殊情形,須延緩報到者,應向分發學校申請,由學校報該管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分發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
,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4 條
公費合格教師之分發任教,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
規定,免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 15 條
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其於原分發服務學校之最低服務年限,以在校受
領公費之年數為準,不得少於三年。但有重大疾病或事故者,得辦理展延
服務,其期間至多為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所定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由服務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其服務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第 16 條
公費生分發後於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異動、調職。但中央主管機關基
於業務需要,得經原分發服務學校及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調任其他偏遠或特
殊地區學校續履行服務義務。
原分發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應將異動情形通知其原就讀學校繼續列管。


第 17 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為鼓勵家境清寒或成績優異之自費生,應設立師資培
育助學金;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助學金,公立學校,由各大學校院自行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由
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一項師資培育助學金審查及受領之規定,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第 18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入學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及教育學程之大學
校院之公費生仍適用入學時原規定。


第 18 條之1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及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修正
施行前已入學之公費生,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 19 條之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

九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八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