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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非大陸地區保存之古生物化石運入臺灣地區展覽申請暫行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11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終身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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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行政院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八十二文字第二四九○七號函。


二、申請條件
    非大陸地區保存之古物化石,具有學術研究及教育價值者,得申請運
    入臺灣地區作非商業性之公開展覽。


三、申請程序
 (一) 辦理單位應於來臺展覽日期三個月前檢具應備文件 (正本一份、副
      本五份) 向教育部申請。
 (二) 教育部就前點所定申請條件及應備文件審核後核撥同意函,辦理單
      位持憑同意函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辦輸入許可證,辦理古生物化
      石輸入事宜;輸出時則申請輸出許可證辦理輸出事宜。
 (三) 辦理單位須事先洽妥古生物化石運入、展覽、運出及隨護人員接待
      事宜。
 (四) 辦理申請輸入時,辦理單位應依規定向海關繳納稅款保證金或由授
      信機關擔保,其依限出口全數運出臺灣地區時,由海關退還納稅款
      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關保險責任;逾限者海關將保證金抵繳稅款,
      或由授信機關代為繳納。
 (五) 經核准展覽之古生物化石,於運輸及展覽期間應辦理保險。


四、應備文件
 (一) 申請書:由辦理單位向教育部提出。格式如 (附件一) 。
 (二) 古生物化石展覽計畫書摘要表格式如 (附件二) 。
 (三) 邀請文件、契約書及保證書 (格式如附件三) 。
 (四) 古生物化石清冊:需詳載品名項目 (格式如附件四) 。
 (五) 古生物化石照片登錄簿:應附實物照片及說明 (格式如附件五) 。
 (六) 隨護人員名冊其隨護人員應檢附學歷證件、專業造詣、執照證明或
      著作 (如著作甚多請加附著作年表) 等文件。
 (七) 展覽古生物化石之保險文件。
 (八) 古生物化石展覽場地及安全維護之文件。
 (九) 古生物化石專業顧問 (至少三人) 名冊及同意書 (格式如附件六) 
      。


五、展覽時間及次數
    古生物化石在臺展覽期間同一辦理單位以每年申請一次,每次不超過
    二個月為原則。但有必要,經教育部許可者,其展覽時間及次數得酌
    予延長或增加。但每年總展覽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六、辦理單位
 (一) 辦理單位必須是與古生物研究有關之學術機構、社教機構,或聘有
      古生物專業顧問之公益文教社團及財團法人。
 (二) 辦理單位,應負責古生物化石鑑定登錄,詳加文字說明,並提供符
      合展覽條件之場所,俾保障展覽品之安全。
 (三) 古生物化石展覽期間,禁止辦理單位利用古生物化石從事商業行為
      ,違反者不得再度申請來臺。
 (四) 古生物化石展覽之票價應先經教育部核准。


七、古生物化石之運出
    古生物化石經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展覽者,辦理單位於展覽結束兩個月
    之內報請教育部依許可之古生物化石清冊及古生物化石照片登錄簿會
    同專家對照鑑定,於核對查驗無誤加封後,全數運送出境。其自進口
    逾六個月仍未復運出口者,應另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展延。


八、其他規定
 (一) 辦理單位必須詳實填寫各項表格及提供有關文件,隨護人員依相關
      規定辦理來臺手續,如未按照本暫行處理要點辦理或填寫失實者,
      其責任概由辦理單位自行負責。
 (二) 教育部必要時得成立鑑定審查小組,並視需要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及
      學者專家審查。
 (三) 古生物化石運入運出事項應依進出口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由海
      關請教育部聘請專家協助鑑定。
 (四) 申請古生物化石運入臺灣地區,本暫行處理要點未規範之其他有關
      事項應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