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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春暉志工服務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4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學(五)字第1070133735B號 令
法規體系: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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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志願服務法,整合學校及社會資源,
  召募春暉志工協助學校春暉小組執行三級預防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召募及培訓:
  (一)春暉志工之召募對象,為具有志願服務熱忱之人員,並完成志願
    服務法規定之基礎訓練及防制學生藥物濫用特殊訓練課程(如附
    表)。
  (二)前項訓練合格者,於簽具保密切結後,由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授予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三、服務內容:
  (一)協助辦理多元創意防制學生藥物濫用教育宣導相關工作。
  (二)協助實施特定人員尿液篩檢相關工作。
  (三)協助春暉個案、特定人員及高關懷學生陪伴、支持相關事宜。
  (四)協助防制學生藥物濫用諮詢服務團相關事宜。
  (五)其他有關防制學生藥物濫用之服務事宜。

四、業務分工:
  (一)本部負責全般督考、協調工作及經費核撥。
  (二)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負責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部各
    縣(市)聯絡處督考與協調工作。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部各縣(市)聯絡處為志願服務運
    用單位,辦理春暉志工召募、培訓、管理、運用、考核及服務項
    目等事項。
  (四)前款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依權責為春暉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
    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
  (五)本部各縣(市)聯絡處依轄區內各級學校之需要,與地方政府共
    同妥善運用春暉志工人力。

五、春暉志工訓練、運用與管理:
  (一)訂定志願服務計畫: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部各縣(市)
    聯絡處應訂定志願服務計畫,包括春暉志工之召募、培訓、訓練
    、管理(包括實習時數、地點)、運用、考核及服務項目事項。
  (二)安排服務地點:服務地點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本部各縣
    (市)聯絡處、學校、地方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教育宣導或
    高關懷服務之場所等;支持、陪伴、諮詢及場所得由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本部各縣(市)聯絡處作適當安排及調整,並注
    意隱密性。
  (三)協同輔導作為:以協助輔導藥物濫用及高關懷學生為主,輔導前
    須獲得家長支持,視需要邀請家長參與輔導方案或親子活動,並
    以課餘時間進行為原則。經評估確有必要於正式課程時間抽離實
    施效果較佳者,提報學校春暉小組輔導會議或相關會議通過,經
    家長同意後為之。聯課(社團)活動或假日時間得由春暉志工設
    計並進行小團體輔導或方案活動。
  (四)規劃多元活動:以學生為中心並因地制宜,結合相關機關、團體
    及附近學校資源,著重學生之多元適性發展,除涵蓋相關法律常
    識及責任、生涯規劃、生活技能等課程外,針對個案特性及需求
    可安排運動類、技職類及社會創新等課程。
  (五)落實志工管理: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部各縣(市)聯
    絡處協調轄屬學校,依藥物濫用及高關懷學生之學校狀況,提供
    春暉志工或調整工作配置(相關學校應指派專人協助),安排春
    暉志工到校時間表,督導完成重要工作紀錄簿。
  (六)春暉志工人數及成果統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部各縣
    (市)聯絡處應配合本部規定,每半年彙整填報春暉志工人數及
    每年函報前一年執行成果。

六、春暉志工之考核: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部各縣(市)聯絡處應定期考核春
    暉志工個人及團隊之服務績效;考核不適任者,得予以解除其資
    格。
  (二)本部得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部各縣(市)聯絡處春暉
    志工運用之執行成效,列為地方教育事務統合視導要項。
  (三)春暉志工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表現優異時,得依本部相關規定及
    志願服務法辦理表揚。另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部各縣(市
    )聯絡處於每年度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不定期辦理春暉志工獎
    勵及表揚活動。

七、一般規定:
  (一)經費編列除應符合志願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外,所需經費得向本
    部申請,並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及本部補助
    辦理校園安全維護暨防制學生藥物濫用活動要點規定辦理;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預算或結合社會資源,配合推動辦理
    。
  (二)春暉志工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時,應符合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
    另如涉及學生個案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避免學生個
    人資料外洩。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服務成績良好之春暉志工,因升學
    、進修、就業或其他原因需志願服務績效證明者,得發給服務績
    效證明書。
  (四)春暉志工之權利、義務及倫理,除本要點規定外,其餘悉依志願
    服務法規定辦理。
  (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公教人員(包括退休人員)參與
    春暉志工服務,並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推動公務人員終身學
    習實施要點規定提供相關服務活動,並得視執行情形核予終身學
    習時數。